您好!欢迎访问宝鸡市律师协会网站。 旧版回顾
今天是
微信平台 扫一扫 关注我们
宝鸡市律师协会公众号
通知公告: 更多公告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3-08-27 12:17  作者:宝鸡市律师协会   来源:网络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执业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或者交办、转办投诉;
  (二)调查处理投诉;
  (三)监督、指导或者协调处理投诉。
  第四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市律师协会具体负责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安排专人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处理投诉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解决问题与调解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提出。
  第七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认为应当由律师行业处理的,可以在五日内以转办形式转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由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五日内以交办形式交由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依照职权应当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投诉,应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处理。
  第十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转办、交办的投诉,应当自转办、交办之日起五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投诉,也可以口头投诉。书面投诉的应当提交有投诉人亲笔签名和联系方式的投诉材料;口头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投诉笔录,登记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投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并要求投诉人在投诉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投诉人通过电话投诉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投诉人委托他人投诉但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可作为投诉案件进行登记,并告知投诉受托人限期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未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应当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第十五条 投诉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如投诉人提供复印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由提供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第十六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八条 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
  (三)已提供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四)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有关。
  第十九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可以不予受理,并于五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事项;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三)投诉事实不清且未附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证据材料含糊不清或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联系的;
  (五)投诉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受理正在处理之中的;
  (六)投诉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理完毕的;
  (七)投诉事实发生已经超过两年时间的;
  (八)匿名投诉的。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下列投诉案件实行督办:
  (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
  (四)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投诉案件;
  (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或者未上报办理结果的投诉案件;
  (六)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投诉案件。
第三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市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调查时,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七条 投诉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写出投诉调查终结报告。投诉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认定的投诉事实和证据,投诉处理的建议和理由、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投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就投诉事项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人或者投诉代理人:
  (一)投诉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对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二)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情节轻微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可以主持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和解;同时,对被投诉人可以采取谈话提醒、发整改通知书、责令作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批评教育;
  (三)违反律师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行业处分的,移送市律师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四)被投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提出退费或者赔偿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主持调解。如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告知并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投诉案件,进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程序后的时间不计入投诉案件的处理期限。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可以请求原承办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进行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意见为投诉的最终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投诉经调查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
  第三十六条 对已办结的投诉案件要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装订整齐,统一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规定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试行。本办法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宝鸡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宝鸡市司法局
                                                            2013年8月8日

微信扫一扫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