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律师行业诚信建设,增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观念,不断提升律师行业诚信水平,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根据中华全国律协新修订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诚信信息由宝鸡市司法局统一发布。
第三条 归集、披露和使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客观、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律师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 诚信信息,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信息和对评价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诚信信息包括:年度考核情况信息、提示信息、奖励信息、不良执业信息及律师协会行业规范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年度考核情况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信息:
1、被考核律师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律师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党派、学历、学位、职称、职务、所在执业机构、执业时间、执业类别、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取得方式和证书号码、住所、联系电话、业务特长、执业机构变更以及人事档案存放机构等情况;
2、考核年度、考核机关、考核结果以及备案日期;
3、2寸近期免冠证件照。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信息:
1、被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成立时间、执业许可证书号码、组织形式、设立资金、负责人、合伙人、执业律师、批准文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住所、联系电话、分所设立情况、业务特长以及各项变更登记等情况。
2、检查考核年度、检查考核机关、检查考核结果。
第六条 提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年度暂缓考核、未参加考核和考核结果不称职或不合格的原因;
(二)拒绝接受律师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其检查、调查;
(三)对诚信有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奖励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奖励会员名称;
(二)受奖励的内容;
(三)作出奖励决定的单位;
(四)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
(五)受奖励时间和文号。
下列主体做出的表彰、奖励、评比应记入奖励信息:
(一)司法部及其直属机关;
(二)全国、全省律协及地方律师协会;
(三)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政协、民主党派或者社会组织;
(四)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五)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国家相关主管机关或协会认可的自律组织;
(六)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其奖励信息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不良执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处罚或处分会员名称;
(二)处罚或处分事由;
(三)作出处罚或处分决定的机关、依据、时间;
(四)处罚或处分种类(受到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应说明起止期限);
(五)处罚或处分实施的社会监督电话、受理机关。
下列信息应记入不良执业信息:
(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受到行业处分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为公开信息);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管、商标管理、专利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或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职权给予处罚的;
(四)因执业过错被司法机关裁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五)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不良执业信息。
第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与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机构建立诚信信息交流渠道。
第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基本信息、受到党政机关的表彰信息、刑事及行政处罚信息由各主管司法局负责收集、核实,律师行业表彰、处分信息由市律师协会负责收集、核实,分别经主管局、协会领导审核后上报市局。
第十一条 效力期限内的诚信信息根据性质分为公开信息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内部掌握信息。律师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不属于公开信息,不予披露。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会员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出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诚信信息电子文档长期保存。纸质证明文件保存期与相关诚信信息效力期限一致。
律师、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保留期限从公布之日起到停止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信息长期有效,奖励信息原则上长期有效。
警告、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保留期限为6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吊销执业证处罚信息保留期限为2年;行业公开谴责、通报批评处分信息保留期限为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其它应当披露的情况保留期限为6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将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后以及掌握其他相关信息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该不良执业信息在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网站等媒体进行披露。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还应同时在本市主流媒体、报刊杂志、网站上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认为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实与理由,由主管司法局逐级上报至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将在15日内派员或委托主管司法局调查核实,视核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确定专人负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的收集、核实、披露工作。明确职责,健全制度。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未按工作程序,擅自公布、利用诚信信息,或提供不真实信息,侵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应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虚假信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