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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工作意见
时间:2014-05-29 11:54  作者:宝鸡市律师协会   来源:网络   点击: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工作意见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工作意见
 
    为了提高刑事案件侦查效率和质量,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律师辩护权利,促进侦查活动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刑事案件侦查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第一条 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公安、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应当各尽其责,严格遵守办案程序和法律规定,及时沟通,相互监督,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第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全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辩护律师及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提供便利。
    第三条 承担刑事辩护的律师,应当依法切实履行辩护职责,主动与承办案件的公安和检察机关联系沟通。如果对案件定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等问题有不同意见,可及时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出。
    第四条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提前介入重大、疑难、社会影响大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督促侦查机关保障嫌疑人及时行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或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具其指派辩护律师;在办理批捕案件时,应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违法情况,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对瑕疵证据提出补正意见,确保案件捕得准,诉得出,判得了。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说明、辩护律师提出的无羁押必要意见,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通过听审方式进行辩论,尽量减少无必要的羁押。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 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须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切实保障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利,确保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 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未成年人; 
   (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或者法律 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勤勉尽责,提供同等的法律服务,适时开展下列工作: 
    (一)在两日内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 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在五曰内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在七日内会见嫌疑人或与嫌疑人通信,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等。
    (四)根据情况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徐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五)协助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及时退还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矛盾纠纷,促成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六)审查逮捕阶段,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受案通知后,可以在要求期限内就案件的定性、有无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和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提出辩护律师意见。
   (七)嫌疑人逮捕后,可以根据羁押条件的变化,协助嫌疑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同时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其依法变更逮捕措施。 
   (八)对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及时提交公安机关。如果对是否构成犯罪、认定的罪名是否适当有异议或者认为还有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收集调取的,可以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律师意见。
    第八条 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对指派的辩护律师的工作情况 进行跟踪反馈,确保辩护职责履行到位。
    第九条 公安、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应当附卷,经核实后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结合案情 进行审查,将其作为定案的重要参考。
    第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严守执业纪律,不得诱导、帮助嫌疑人翻供、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实施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履职期间,发现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在 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经审查,情况属实的,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可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与律师事务所 及律师的沟通联系,注重收集刑事立案监督线索,及时发现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或不该立案而立案、行政执法单位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等情况,通过立案监督程序监督行政执法单位及时移送刑事案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案,切实维护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在参与刑事侦查中遇到的困难 和问题,可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必要时由司法局、检察院、公安局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抄送:省检察院监所处,市公安局; 
    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调研员。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4年4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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