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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律师协会章程
(2023年12月22日宝鸡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七章 秘书处与专门(业)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九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十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一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宝鸡律师执业行为,拓展律师业务,发挥律师在社会各项活动中的作用,提升律师的社会地位,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陕西省律师条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结合宝鸡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的中文名称为:宝鸡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Baoji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BLA。
第三条 宝鸡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加强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诚实守信、自律承诺、信息公开等制度。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五条 本会以律师代表大会的形式实行行业民主管理,律师代表大会设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
第六条 本会接受宝鸡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社团法人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
本会是陕西省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应当遵守陕西省律师协会章程,接受陕西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宝鸡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七条 本会设在陕西省宝鸡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宝鸡市律师工作发展规划,制定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组织律师培训学习,提高行业执业水准和执业技能;
(五)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对律师进行年度考核;
(七)接受并处理当事人对会员的投诉;
(八)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对会员进行奖励与处分;
(十)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提升律师的社会形象;
(十二)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建立和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四)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提出与律师业发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宝鸡市注册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依法批准设立,并在宝鸡市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机构、公司律师机构以及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所,为本会的单位会员。
本会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陕西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单位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机关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八)接受本会对执业过程中的纠纷调处。
第十二条 单位会员享受本章程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的权利。
第十三条 单位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行业规范,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教育、监督、指导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八)加强实习律师教育管理;
(九)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接受本会对执业过程中的纠纷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拒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本会律师纪律委员会可视情节予以行业处分。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宝鸡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会员按照规定程序实施的民主监督。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方能生效。换届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持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上届常务理事会提出主席团建议名单,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提出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候选人选。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其所在的单位会员中推荐或选举产生,其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 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的行业规则;
(二) 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 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 听取和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八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四年,理事可连选连任。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成为非本会会员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
理事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其理事资格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后取消,并由本会执行机构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名誉会长应为本会执业律师,曾经担任市律师协会会长,在行业内有较高威望,对行业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得到律师普遍认可。名誉会长支持理事会工作,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四)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五)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六)增补或更换理事;
(七)审议、批准年度会费收支报告和工作报告;
(八)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聘任秘书长,并根据秘书长的提名,批准聘任副秘书长及部门负责人;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三)审议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本会年度会费预算、决算;
(五)审议批准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行业管理规则;
(七)审议批准会长办公会提出的有关业务规范指引;
(八)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九)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的议案;
(十)审议批准会长办公会提出的各项建议、议案和方案;
(十一)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十二)决定提前、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十三)其他由理事会授权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
(一)常务理事会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按照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或互联网形式召开。
(二)常务理事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参会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应具备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大局意识强,为人正派、办事公正廉明;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重视律师事业的发展与进步;
(三)身体健康。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四)热心本会工作,有较强的服务意识和奉献精神;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年龄如超过最高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报社团登记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可以连任,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法定代表人。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主持召开会议。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行使的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二)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四)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五)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六)履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条 本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应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执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连续执业十年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报告,监督会费的收缴使用情况,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五)监督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对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权其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全体会议推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监事会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章 秘书处和专门(业)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本会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本会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八)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立专门(业)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业)工作机构。专门(业)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业)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各专门(业)委员会负责制定,并报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专门(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门(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充分发挥专门(业)委员会作用,根据专门(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律师业务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与律师有关的业务规范,提升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执业形象。专门(业)委员会实行年度述职考核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等担任专门(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九条 各专门(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业)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五)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律师行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被党委、各级政府和社会团体等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四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六)其它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单位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会员因违纪违法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六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四十七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处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指单位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社会捐赠,会员赞助;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 本会按规定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根据上级律师协会的规定执行。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考核登记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会的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开展与律师有关的宣传;
(五)律协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处理投诉工作;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九)党的建设工作;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一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备。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会费的收支管理必须符合以下非盈利组织的相关规定:
(一)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及非营利性事业;
(二)财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三)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四)投入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五)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五十三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在秘书长监督下与接管人员完成交接手续。
第五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理事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五十七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检。
 
第十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修改应广泛征求会员意见、建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在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六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六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六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5年10月11日宝鸡市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2018年7月15日,第三届宝鸡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9年12月26日,宝鸡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23年 12月21日宝鸡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修正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报宝鸡市司法局、宝鸡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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